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产市场秩序,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保障房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实施房产中介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产咨询,是指为房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房产中介服务工作;辖市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所辖市房管部门)管理所辖市行政区域内房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房中介服务。
第七条 从事房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产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合格证书,才具有从事房产咨询业务的资格。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国家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由省建委组织专业培训,经过统一考试并取得由省建委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方可持证上岗进行房产价格评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产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产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1名以上(包括1名)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3名以上(包括3名)取得省建委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联合签署方予认可。
第十三条 房产经纪人考试和注册办法按建设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房产经纪人资格证》或虽取得《房产经纪人资格证》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和《房产经纪人资格证》、《房产经纪人注册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即包括房产咨询机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房产经纪机构等。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中介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包括3名)房产估价员,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1名以上(包括1名);
(六)从事房产经纪业务的,须有50%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辖市从事房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经省建设厅审查,并到该业务发生地房管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咨询服务机构,应先到房管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凭资质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市、辖市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市、所辖市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及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房产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产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收取服务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则不能收取或酌情收取服务费用,但因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使之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收费,应由房管、物价部门确认的机构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其它房产中介服务由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方收取,并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市房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并定期上报各类报表。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市场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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